政策法规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条款
时间:2015-09-10 阅读次数:804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制造销售符合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标准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经过自主创新,其品种、规格或技术参数等有重大突破,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但尚未取得市场业绩的首台(套)或首批次的装备、系统和核心部件。其中首台(套)装备是指在第一台(套)尚未验收情况下的前三台(套)装备产品;首批次装备是指首次同品种、同技术规格参数、同批签订合同、同批生产的装备产品。
      具体承保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名称及型号在保险单中载明,以下简称为“保险装备”。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制造销售的保险装备因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用户单位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装备自身损坏或人身伤亡、其他财产损失,由用户单位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等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用户单位的安装、操作或使用错误;
      (八)用户单位对保险装备进行拆装、改装、修理;
      (九)保险装备召回;
      (十)关联企业之间就保险装备本身损失提出的索赔。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保险装备正常保养、检修的费用;
      (六)保险装备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七)保险装备对船舶、飞行器、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损失;
      (八)在修理、更换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装备进行的性能改进、优化、升级所产生的额外成本、费用;
      (九)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依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与免赔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保险装备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装备的交易金额,乘以适用的保险费率计算收取。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装备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有关装备制造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装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或索赔申请书;
      (三)用户单位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书面材料;
      (四)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造成残疾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造成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造成保险装备损坏的,应提供损坏情况说明、维修费用清单、费用凭据;
      (六)造成保险装备以外其他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清单、费用凭据;
      (七)被保险人与用户单位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用户单位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未向用户单位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装备自身损坏,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之后,在每次事故保险装备损失责任限额以内,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装备的零部件、元器件损坏或失效时,保险人赔偿该零部件或元器件的修理费用或重置价;
      (二)保险装备整件需要更换、退货时,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保险装备交易金额为限,若交易金额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以重置价为限; 
      (三)因保险装备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在每次事故保险装备损失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但合计不超过该责任限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保险装备残值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依据本条第(二)项计算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在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累计责任限额与每次事故保险装备损失责任限额或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相同;对于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地址:北京西城月坛北街5号 | 邮政编码:100861 | 电话:010-59518266 | 传真:010-59518255 | 邮箱:cansi@cansi.org.cn
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 版权所有 | 京ICP备05032266号 | 京公安备11010202008612 | 技术支持:北京中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