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工期能否以新冠病毒疫情为由进行抵扣及实务操作
新冠病毒疫情爆发期间适逢我国春节假期,为抗击疫情蔓延,国务院及多地政府主管机关均发布了延长春节假期的正式通知。例如,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规定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星期日)24时前复工,2月10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假如未发生这次疫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春节放假期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30日,共7天。
综合来看,因这次疫情而造成的春节假期延长时间为10天。
在此情形下,造船厂依法能否以新冠病毒疫情为由主张工期顺延10天?在实务中应如何操作?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案例,若船舶建造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事由且实际导致停工的,由此产生的时间损失应从建造时间内予以扣除。据此,若这次新冠病毒疫情也实际导致了造船厂停工10天或其他天数,则造船厂可以据此主张从建造时间内扣减相应天数;但是,这一方面需要在实务中通知对方,另一方面也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造船合同具体约定、造船和付款进度等实际情形进行分析。因此,法律规定、案例规则并非自动提供保护,且须实务操作予以落实,否则可能导致丧失应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1)民申字第1364号案
基本事实:2009年5月26日,H(自然人)与造船厂Y公司签订了一份《造船合同书》。6月26日开工。建造过程中,因遇台风“莫拉克”,泰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自2009年8月9日14时起至12日14时为预防台风时间,在该期间暂停了船舶建造工作。2010年5月,船舶建造完成并交付。随后H以延迟交船为由起诉Y公司,索赔损失。
二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H与Y公司签订的《造船合同书》第一条约定“Y公司须在180天完成船舶的制造”,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于2009年6月26日开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应于2010年12月21日完工。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9日14时至8月12日14时为预防台风时间,船舶建造时遭遇台风停工3天,属于不可抗力,应从建造时间内予以扣除。
因此,永业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24日完成船舶的建造。
按照《船舶检验证书填写说明》中关于“建造完工日期”的定义,建造完工日期是指船舶建造的全部项目检验完毕日期。船舶检验员在航行试验《检验项目交验单》上落款的时间是2010年5月4日,“完工图纸确认章”载明的时间也是2010年5月4日。《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亦记载船舶建造完工日期是2010年5月4日,故认定涉案船舶于2010年5月4日建造完工。
涉案船舶于2009年6月26日开工,于2010年5月4日建造完工,建造工期共耗时312天。扣除3天预防台风的时间,Y公司逾期129天完成船舶的建造。Y公司关于涉案船舶在合同约定180天内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合同约定Y公司逾期建造完工每天赔偿1万元,Y公司逾期129天完成船舶的建造,应向H支付违约金129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H因船舶建造逾期完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但129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Y公司收取的船舶建造加工费88.58万元,且Y公司经二审合议庭释明后,明确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129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当结合相关案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必要的调整,以维护平等主体在民事交易行为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从2009年12月28日Y公司向泰州市船舶检验局申请涉案船舶下水试验来看,该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H将船舶转卖的事实来看,其合同预期利益已经实现;从实际损失方面来看,H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因Y公司建造的船舶逾期完工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Y公司的船舶建造工期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违约金具有一定程度内的惩罚功能,酌定以船舶加工费88.58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Y公司因建造涉案船舶逾期完工,应向H承担支付违约金265,740元(计算方式:885,800元×30%=265,740元)。
(来自:涉海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