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观点
大成研究 |浅析WHO将“中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界定为“全球卫生紧急事件”
时间:2020-02-06 阅读次数:3027
2019年12月,湖北武汉发生不明原因肺炎疫情,北京时间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接受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讨论结果,将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2019-nCoV疫情认定为“全球卫生紧急事件”(PHEIC)。



 

一、全球卫生紧急事件(PHEIC)简介




(一)
定义



2002-2003年的非典(SARS)疫情结束后,国际卫生组织(WHO)于2005年颁发了《国际卫生条例》,中国是该条例的缔约国之一。根据该条例,“全球卫生紧急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PHEIC)是指“可能对其他国家构成威胁,并需要国际协作加以应对的特殊事件”。换言之,PHEIC是WHO对流行病的一种较高级别的预警,意味着该事件“严重、突然、不同寻常、意料之外”,同时对公共卫生的影响“超出国界”,并可能需要立即采取国际行动。



(二)
WHO认定PHEIC的后续措施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PHEIC在宣布后的3个月后自动解除,WHO也可根据疫情的发展随时撤销或修改,但WHO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或延长3个月。


WHO将一国疫情认定为“全球卫生紧急事件”后,一般会发布为期三个月的临时建议,该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PHEIC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其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该等临时建议每三个月审查一次。除临时建议外,WHO还可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



(三)
WHO过往认定PHEIC的情况



自2005年颁发《国际卫生条例》,WHO已有5次认定全球卫生紧急事件的情况,分别为2009年4月甲型H1N1新型流感,传播到世界213个国家和地区,造成超过1.7万人死亡;2014年5月南亚和非洲的脊髓灰质炎疫情肆虐;2014年8月西非埃博拉病毒,死亡1.13万人;2016年2月寨卡病毒,感染40个国家近140万人;2019年7月刚果(金)埃博拉病毒,死亡2242人。



(四)
被WHO认定为PHEIC的影响



宣布某事件构成PHEIC的最初目的旨在让国际社会对受疫情影响地区进行财政、资源、医疗等方面的支持,同时确保疫情发展透明度;认定PHEIC并不应被其他国家用于对遭遇PHEIC的国家采取歧视性的经贸手段。


2005年《国际卫生条例》允许各缔约国对事件国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各种广泛的临时、长期措施,甚至“与WHO的建议相同或更大程度措施”。


实践中,来自遭遇PHEIC国家/地区的出境工具、出口货物、出境人员可能会面临其他国家额外的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他公共卫生措施,外资可能会主动撤离,运输、贸易、旅游等行业及大型国际赛事活动也将受到严重冲击。



 

二、WHO对于“中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认定



1 月 31 日,WHO将此次疫情确认为“全球卫生紧急事件”(PHEIC),同时WHO总干事谭德塞针对WHO、中国、所有缔约国以及国际社会分别公布了“临时建议”。


援引WHO官网的中文信息,对WHO的临时建议包括“需要加强湖北以外地区的监测,包括病原体的基因组测序,以了解当地是否存在循环传播”等9项建议;对中国的临时建议包括“确保卫生系统具有抵御能力,并保护医务人员”等8项建议;对所有缔约国的临时建议包括“不建议任何旅行或贸易限制”及“不要采取可能助长侮辱或歧视的行动”等6项建议;对国际社会的临时建议包括“采取明显干扰国际交通的额外卫生措施(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的缔约国有义务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WHO报告相关公共卫生依据和理由”等3项建议。总干事将酌情决定在3个月后(或者更早)再次召集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此前不久,2020 年 1 月 20 日,中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也根据疫情的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出台了包括延长春节假期、推迟复工日期在内的诸多疫情防控应急政策。


国务院各部门也根据国家疫情防控工作安排进行了临时的行政工作调整,如延长2月份按月申报纳税的法定纳税期限,取消部分地方原本放开的2月2日婚姻登记等。此外部分地方政府、法院也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调整了其车辆监管、庭审、执行等工作安排。



 

三、世界主要国家针对“中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应对措施



应当注意,无论是WHO关于PHEIC的认定还是临时建议,对各国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各国政府可根据自身国情与相关判断,采取不同的应对政策,具有较大自主性。根据近期各国采取的应对措施来看,各国的态度普遍较为谨慎、严格。



(一)
发布旅行警告



英国、印度、俄罗斯等国建议本国国民暂时不要前往武汉等地。


另有部分国家的跨国企业若法国雪铁龙公司、韩国LG公司禁止本国员工前往湖北等地。



(二)
派专机撤离驻武汉侨民



据报道,日本、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欧盟已派出专机撤离在武汉的侨民,印度、印尼、韩国、泰国、法国、菲律宾、斯里兰卡等国表示本周将撤离各自驻武汉的侨民。



(三)
相继采取入境管制措施



截至2月1日,俄罗斯、斯里兰卡等6个国家对中国公民采取签证收紧措施,澳大利亚、朝鲜、萨摩亚等4个国家对中国公民采取入境限制措施,新加坡、文莱等5个国家重点对护照签发地为“湖北”及有“湖北”旅行经历的人员进行入境管控,英国、日本、韩国、法国等47个国家对中国公民采取体温检测、健康状况申报等措施。


1月31日,美国宣布禁止除绿卡持有者之外的所有中国人入境美国,且停止办理中国人员的签证申请。


2月1日,澳大利亚宣布即日起暂时拒绝从中国大陆直飞或中转抵达的非本国居民入境,并将中国大陆列为4级旅行限制。



(四)
暂停部分国际航班



美国达美航空、美联航、美国航空等中美航班自1月31日起全部暂停。德国汉莎航空集团取消了2月9日之前中德之间所有的航班,旗下的德国汉莎航空公司、瑞士国际航空公司以及奥地利航空也都将停飞中国内地的航班。此外、印尼狮航和韩国首尔航空停飞所有中国航班,芬兰航空、韩亚航空、长荣航空和捷星航空等停飞了部分飞往大陆城市的航班。



(五)
采取其他应对措施




1
美国



1月29日,美国白宫宣布成立一个特别工作小组来监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展。特朗普政府宣布,将禁止过去14天到过中国的外国公民进入美国,并对从中国返回的美国人采取隔离措施。美国卫生部长阿扎尔表示,这项禁令自美国东部时间2月2日下午5点生效,适用于“在过去14天内在中国旅行的外国公民,不包括美国公民和持有美国绿卡人员的直系亲属”。



2
印度



1月31日,印度外贸总局在一份通告中表示,在全球“201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蔓延期间,印度将禁止出口所有口罩等个人保护设备。



3
意大利



1月31日,意大利总理孔特宣布,该国进入国家紧急状态,并拨款以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



 

四、中国主要出口国在外国发生重大传染病风险时相关检疫法律规定和举措


 
(一)美国



《美国法典》第42卷第265节(42 U.S.C.265)规定,若卫生局长认为外国的某种传染病通过该国的人员或物项进入美国后会对美国带来危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卫生局长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所需期间内,全部或部分禁止相关国家的人员或物项入境美国。



 
(二)欧盟



欧盟依据《关于跨境卫生严重威胁决定》建立了预警通报、风险评估、跨境威胁管理机制,包括早期预警及应对机制(EWRS)和流行病监控网络。该决定改善了欧盟的卫生安全状况。



 
(三)英国



英国《卫生及社会保障法案》第3部分第45B条规定,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为了防止船舶、飞机、火车或其他交通工具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可在职权范围内做出如下决定:(1)扣留交通工具,(2)对人员进行体检、拘留、隔离或检疫,(3)对物品的检验、分析、保存、隔离、检疫或销毁,(4)对交通工具、人员或物品进行消毒、去污或采取其他卫生措施,(5)禁止或管制运输工具的进出或人或物的进出,(6)向船长、飞行员、列车管理人员和其他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以及港口、机场和其他入境点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征收关税,及(7)要求人员提供信息或回答包括与其健康有关的信息或问题。



 
(四)日本



日本1951年《隔离法案》第2章第4条规定,外国航空器、船舶等运输工具在取得检疫证书或临时检疫证书前,不得降落/停泊特定领域、港口。



 
(五)韩国



韩国《隔离法》第15条规定,检疫站站长对染有或者疑似染有检疫传染病的人员、货物、交通工具,可以采取隔离、检查、监督、消毒等措施,甚至可以销毁相关物品。


上述国家/区域中,美国于1月31日宣布禁止除绿卡持有者之外的所有中国人入境美国;英国、日本、韩国、法国等国对来自中国的公民采取体温检测、健康状况申报等措施,发现疑似病例则将进行隔离观察。上述国家/区域暂未针对来自中国的货物或运输工具实施额外检疫措施,但有可能根据疫情态势施加限制或禁止措施。我们提醒与相关区域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密切关注事态进展。



 

五、中国外贸企业如何应对“国际贸易合同无法履行”问题



我国部分企业在货物及物流等方面遭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严重影响,相关国际贸易合同或承包合同可能面临不同程度的无法履行。我们建议企业仔细审查订立的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通知期限内及时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充分利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延期履行,防止违约责任,必要时可以援引准据法进行法律救济,尽可能降低疫情对现有贸易关系的影响。



(一)
不可抗力的含义及常见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及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若当事人能证明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可以看到,无论是我国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对于不可抗力均采取了“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说”。


由于法律对不可抗力仅提供了笼统的判断标准,但并未规定哪些具体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对不可抗力进行列举式的具体约定,以便使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更具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实践中,常见的不可抗力事由包括:(1)自然灾害:若地震、海啸、台风、洪水、雷电、火灾等;(2)社会异常事件:若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等;(3)政府行为:若政府的征收、征用、封锁等;(4)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化;(5)大规模且较严重的流行性疾病,若2003年的非典;(6)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停电、停网,遭受网络攻击等;及(7)社会性行为造成的异常天气,若雾霾、水污染等。


实践中合同里的不可抗力条款,既可能是类似前述的列举,也可能是非穷尽式的笼统说明,例如“法律政策变化等无法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事件。”



(二)
不可抗力事件的免责效果及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可抗力具有免除违约责任的效果。


应当注意的是,出现不可抗力事件的合同方应承担下列义务,否则不可抗力可能无法实现其免责效果:(1)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18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4款均明确规定遭遇不可抗力的当事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若当事人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应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避免损失扩大义务:合同当事人遭受或被对方通知遭受不可抗力后,应根据“减损规则”,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3)提供证明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18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1款均明确规定遭遇不可抗力的当事人负有证明义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的职责之一是“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且CCPIT已经开启出具不可抗力证明的申请通道。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若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企业所在地的贸促会申请办理相关事实性证明。企业申请不可抗力证明时,应提供下列文件:(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以及(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



(三)
给相关企业的建议



对于当下的疫情,中国企业是否能够避免相关损失,从法律角度上讲,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此次疫情是否构成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的“不可抗力”。在这一问题上,WHO关于PHEIC的决定可能为中国企业主张“不可抗力”提供理由。但是“不可抗力”的主张能否最终成立,还取决于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如何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准据法对“不可抗力”有无定义。我们建议企业按照下列步骤援引不可抗力进行协商或抗辩:



1
自我审查



企业应审查已经订立并且生效的贸易合同,若该合同未纳入不可抗力条款,则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准据法所在地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若存在不可抗力条款,则应进一步审查合同条款是如何起草的,是否将大规模流行性疾病或传染病纳入到不可抗力事件中。综上,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1)合同未纳入不可抗力条款时,需审查合同准据法


若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首先,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并不影响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其次,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进行判断,疫情严重影响了普通公民的衣食住行和企业的正常运行,属于既无法预测也不能克服或避免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将2003年“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而本次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与2003年“非典”疫情极为相似,因此,这一规定也间接说明,本次新冠肺炎事件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将本次新冠肺炎事件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前提是,合同不能履行等情况与其有因果关系,否则,将不构成“不可抗力”。例如,若合同实际上能够在可控风险下履行或部分履行,由于当事人内心对于传染病的恐惧而拒绝履行合同,此时不属于不可抗力。


若合同准据法为非中国法,则需要审查准据法所在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或判例对于不可抗力进行判断,实践中常用的国际贸易合同准据法为香港法、新加坡法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的标准与中国法类似,而香港成文法并无关于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的规定,法院判例也未指引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新加坡法律虽未规定不可抗力,但规定了合同落空(frustration)的适用情形:由于任何一方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原因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落空(frustration)。且双方应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已经完成的工作,但双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若合同未约定准据法,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合同纳入不可抗力条款,需审查不可抗力条款


应当注意的是,由疫情产生的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多种表现形式,鉴于中国国内针对疫情出台了一系列临时管制措施和政策,包括旅行、交通、进出口、货物销售等各个方面,许多工厂存在临时被政府征用征收的情况。因此,针对疫情产生的不可抗力事件既包括疫情本身,也包括法律法规的变化和政府征用的情形,企业应根据订立的合同条款,选择适用不可抗力事由进行协商或抗辩。



2
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提供证明文件



无论合同是否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和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义务及期限,合同一方均应及时向合同相对方沟通此次疫情对于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影响。这一举动旨在及时履行自身的通知和证明义务,尽早与对方沟通协商如何调整货物交付期限或另行签署补充合同,避免由于自身错过通知期限而导致不能援引不可抗力的风险。



3
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



在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后,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例如:及时调整货物运输路线,对货物采取消毒和隔离措施,在安全的生产环境下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等。否则,由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相关损失将由义务方承担。



 

六、在中国进行捐赠需要遵从的中国法关于捐赠的主要规定




(一)
199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该法旨在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应当注意的是:


1、捐赠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境内、境外的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

2、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3、捐赠主体有权决定捐赠种类及金额并选择受赠对象

4、捐赠人可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二)
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根据该通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应当注意的是: 

1、此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三)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



根据该公告,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应当注意的是: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追补扣除:


2、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3)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4)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3、个人捐赠时有权索取捐赠票据。未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



(四)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1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9号)



根据该公告,2019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有: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七、外国主体对华捐赠时,如何遵从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对捐赠的主要规定



此次疫情引起了境内外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我们注意到许多海外侨胞纷纷向湖北进行捐赠,共克时艰。对于此类跨境捐赠,除应关注中国关于捐赠以及进境方面的相关规定外,也应遵守相关境外国家(如捐赠主体所在国、捐赠物项所在国等)关于物项出口的规定。我们在此以出口管制规范最严格的美国为例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
慈善组织的捐赠



EAR第740.12(b)款规定了关于人道主义援助捐赠的许可例外(GFT)情形。该款授权有资质的捐赠团体或组织,以满足基本人道主义援助为目的,实施出口或再出口:该捐赠团体或组织应具有维持可核实物资分配系统的经验,从而确保能将物资交付给指定受益人。


应当注意的是:


1、“基本人道主义援助”是指对个人福祉的关键所需,包括:健康、食品、衣物、住所和教育。这些需求不仅限于紧急情况时的需求和生存基本所需的直接需求。也就是说,即使是非紧急状况或是提供的物资超出基本生存所需,若该物资是在基本人道主义援助的范畴,也可适用本许可例外。


2、“有资质的捐赠者”是指在捐赠项目中有着明确参与记录并且具有维持可核实物资分配系统的经验,从而确保能将物资交付给指定受益人的美国慈善组织。适格的物资分配系统包括:


(1)在接收国有常驻员工以监控捐赠物资分配到指定受益人;

(2)由出口商的员工在接收国不时进行定点核查;或

(3)利用其他在当地具有监控空系统的慈善组织的服务来进行捐赠。


3、“捐赠”是指为适用本许可例外,捐赠物资必须免费提供给受益人。但受益人支付进口国的正常手续费或例如税款等通关费用并不阻却“免费提供”的构成要件。


4、EAR740附件2列举了可用于人道主义援助捐赠的商品及软件,其中包括与健康相关的物资:残疾人专用设备、医院用品和设备、实验室用品和设备、医疗用品和仪器、药品加工设备、药品、维他命、水资源设备、食品等。


由此可见,关于当下的疫情,美国符合资质的慈善机构可以利用EAR740.12(b)款所规定的许可例外向中国的医院、医务人员、病人等捐赠口罩、防护服、防护镜等医疗物资。



(二)
个人赠送



除上述通过美国慈善机构进行捐赠的许可例外之外,EAR第740.12(a)款还进一步规定了个人进行赠送的许可例外情形:个人(捐赠人)可以向任何目的地的个人或宗教、慈善或教育组织(受益人),为其个人或近亲属的使用(不能再销售)的目的实施出口和再出口。赠送包裹必须免费提供给受益人。但受益人支付进口国的正常手续费或例如税款等通关费用并不阻却“免费提供”的构成要件。


应当注意的是:


1、对于任何目的地,适格的物项包括食物(包括维生素)、药品、医疗用品和仪器(包括医院用品和设备及残疾人设备)。赠与的物项应自用且合理,也就是说,个人赠送的数量应符合赠与礼物的合理数量,不合理、体量过大的赠送行为将可能不被允许。具体而言,我们理解若境外个人向医院大规模捐赠医疗用品,本许可例外应可以适用,因为大规模的医疗用品符合其自用场景;而若境外个人向境内个人捐赠大规模医疗用品,我们理解将不适用本许可例外,因为其不符合个人自用的场景,可能存在被境内个人转卖的风险。


2、捐赠限制:(1)除向古巴赠与食物外,同一捐赠人在一个自然月内不得向同一受益人赠与超过一个包裹;(2)除向古巴赠与食物外,一个赠送包裹的物项市场总价不得超过800美元。也就是说,在适用本许可例外的情境下,关于当下的疫情,境外个人向境内实体赠与医疗物资等物品,在同一个月内,对同一境内实体仅能小规模捐赠不超过800美元的一个赠送包裹,不得大规模、大数量的赠与。


若因为急迫的人道主义原因进行超过上述捐赠限制的捐赠,捐赠人应向BIS提交许可申请并提供充分的理由。


综上所述,对于当下的疫情,境内医院向社会求助的医疗物资属于本许可例外项下的适格物项,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而适用许可例外的情境下,境外实体有两条途径拟向境内实体进行捐赠,一是通过美国慈善组织进行大规模捐赠;二是通过个体之间的赠与进行小规模的定向赠与。应当注意的是,若中国境内实体被列入BIS的实体清单,其将不再适用许可例外,对其实施的捐赠也应进行许可申请,取得出口许可后方能进行。

  (来自: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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